原告:通城县塘湖镇阁壁村6组。
代表人:金良才,组长。
委托代理人:黎芹,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业坤,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黎新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旭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国利,咸宁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通城县塘湖镇阁壁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亚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明辉,副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城县塘湖镇阁壁村6组与被告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咸宁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通城县塘湖镇阁壁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通城县塘湖镇阁壁村6组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而自行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城县塘湖镇阁壁村6组撤回起诉。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通城县塘湖镇阁壁村6组负担。
审判长 褚毅君 审判员 张阳先 审判员 谢卫东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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