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逊克县缘客隆超市。
负责人:孙秀兰。
委托代理人:郑潇洒,超市原出纳员。
委托代理人:陈启合,超市法律顾问。
被告:逊克县慧某名酒店。
负责人:赵敏。
委托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逊克县缘客隆超市因与被告逊克县慧某名酒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逊克县缘客隆超市委托代理人郑潇洒、被告逊克县慧某名酒店委托代理人周广果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逊克县缘客隆超市委托代理人陈启合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因干扰当事人回答法庭提问被逐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次向被告多付款项62028元,第一笔出现在2015年2月3日,第二笔出现在2015年3月2日。2015年2月3日多付款62028元的说法无法证实,原告未出示付款原始凭证,原告记账也存在多处矛盾,无法确认2015年2月3日付款真实发生。原、被告对于原告书写收据的时间各执一词,因对于收据上的文字是2月还是3月的判断无法通过鉴定解决,依据该收据本院仅可确认存在一笔62028元被告给原告的退款。62028元这一退款金额的确定是原告应付被告156804.74元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2800元,二者做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款项154004.74元,而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16033.42元,多付款为62028.68元。计算过程如下:216033.42元-(156804.74元-2800元)=62028.68元。其中156804.74元是至2015年3月2日的货款,2800元的是条码费和陈列费,在原告的供应商结算单中有说明,供应商结算单中记载结算日期为2015年3月2日,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条码费、陈列费收据也是在2015年3月3日,因此,本院认为62028.68元退款的最终确定应发生在2015年3月2日和2015年3月3日,因此原告称62028元退款收据是2015年2月3日出具不客观。从证据情况来看,原告仅能提供证据证明一笔多向被告付款62028元,被告能提供一个退款62028元的记录,无法得出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结论。另外,原告账务情况混乱,记账不规范,没有客观原始凭证作为记账依据,无法反映真实的现金流出,不符合财务制度要求,对其账务差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逊克县缘客隆超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5.50元由原告逊克县缘客隆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栋
书记员:潘虹 员迟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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