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迪某某空气处理设备(常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NDERSKRISTOFERSO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东,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琬荻,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人:华敏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迪某某空气处理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某公司)与被告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力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琬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力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博力迅公司对干燥除湿系统进行招标,原告进行了投标,并缴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招标文件约定招标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该保证金。同年2月7日,博力迅公司向迪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后,被告博力迅公司与原告迪某某公司、重庆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分别作为甲、乙、丙方签订了《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干燥工房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除湿主体设备、空调附属设备和系统设计方案,设备等总价为人民币380万元,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类总价款的30%,人民币114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设备发货前3日内,乙方通知甲方到乙方工厂进行初步验收,待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设备类总价款的40%人民币1520000元;调试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类总价款的25%人民币950000元。剩余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除湿系统的质保期自调试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或者自到货之日起二十八个月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二者之间以先到的时间为准,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合同签订后迪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对设备进行了验收,现质保期已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博力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迪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符合该解释,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迪某某空气处理设备(常熟)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9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勇
书记员:江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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