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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迟某某,男,住望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生(原告父亲),男,农民,住望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住所地望某县。
负责人:吴晓松,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望某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生、于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7127.32元、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护理费(60+34)天×160元天=15040元、残疾赔偿金10级27446元年×20年×10%=54892元,检查费31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再行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137072.12元,被告按保险责任限额应赔偿8万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望某县第一中学的学生,在2018年3月13日下午第二节体操课时,因打球不慎将右脚踝扭伤。原告当日住院,在望某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住院期间因用药引起原告肝转氨酶过高,肝大,检查用药656.11元。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父母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伤残给付2万元;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医疗费补偿1万元;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住院费用补偿5万元。原告与被告就保险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按合同给付,要求在限额内赔偿损失8万元。
望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投保及在学校受伤害住院治疗等事宜属实,鉴定10级伤残被告认可。被告同意给付意外伤残赔偿金2万元,同意给付意外医疗费用按1万元,赔偿85%即8500元,再减去每次事故免赔50元,本项赔偿8450元。原告非疾病住院,不符合疾病住院费用补偿条款,不同意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一、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赔付额,该条款规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万元,给付比例:85%,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50元。原告医疗费用,被告认可的住院费用票据35708.07元。二、关于原告疾病住院事宜,此次原告因意外受伤,住院期间因用药引起肝病,有医院病志记载,有费用记载,肝胆超声波检查费用100元,甘草酸二胺83.94元,谷光肝肽271.80元,金水宝片200.37元,合计656.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学校意外受伤住院,并致原告伤残。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伤残赔偿费2万元,被告同意,符合保险条款。附加险,学生、幼儿意外医疗费用,按条款规定的85%赔偿,应该是医疗费用总额的85%,在限额1万元内,每次事故减50元,按被告认可的35708.07元计算,被告应赔付9950元。关于附加险,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限额5万元,原告此次住院因用药引发肝病,检查和用药的656.11元费用。符合该条款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意外伤残费2万元、意外医疗费9950元、疾病住院费用656.11元,合计30606.11元,均符合保险限额内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迟某某理赔金30606.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迟某某负担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负担283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刘凤革

书记员: 周鑫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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