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新华北27委101(经济开发区华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兰,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迟某某与被告海林市友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被告友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友邦公司给付迟某某借款本金1550000元,利息403000元,合计1953000元(所列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案件审理期间至判决、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供公司承担。迟某某在庭前增加诉讼请求:如不能给付第一项诉讼请求,则要求对房屋(位于海林市新天地嘉园二期中心区1层0102)拍卖款予以受偿。事实和理由:迟某某与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海林市友邦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迟某某借款人民币15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并于2015年10月29日给迟某某出具欠据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850000元、700000元。借款后,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7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付。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按期偿还借款,以房屋买卖的形式用海林市新天地嘉园二期中心区1层01、02号两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海林市新天地嘉园二期中心区1层01号登记在迟某某名下,海林市新天地嘉园二期中心区1层02号登记在杨明丹名下。
友邦公司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以房屋买卖形式用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两栋房屋(位于海林市新天地嘉园二期中心区1层0102)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存在;2.对于迟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友邦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友邦公司认为该请求不应在审理阶段提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在友邦公司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迟某某可在执行阶段申请拍卖,已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返还给友邦公司,况且被告有偿还借款的诚意,且自借款日一直支付利息到2017年10月10日,现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暂时不能支付利息,故对于迟某某的该项主张法院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交款凭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友邦公司向迟某某借款15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两份借据,并用合同编号为1402167号房屋抵押(新天地嘉园二期中心区1层01,面积264.86平方米)和1XXXX68号房屋抵押(新天地嘉园二期中心区1层02,面积234.96平方米)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友邦公司因开发海林市新天地小区工程项目需要,向迟某某分两次共计借款155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友邦公司向迟某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50000元和700000元的欠据。欠据中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月利息2.5分。为保证债务如期履行,友邦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海林市新天地嘉园二期中心区1层01,面积264.86平方米的房屋、位于海林市新天地嘉园二期中心区1层02,面积为234.96平房米的房屋,以买卖形式分别开具到迟某某、杨明丹名下,并在房产管理局进行了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截止至2017年10月11日前友邦公司依约按期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友邦公司出具的《欠据》系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迟某某作为出借人,将款项交付给友邦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友邦公司为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还款。友邦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迟某某主张友邦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5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迟某某请求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利息,主张从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计13个月,每月利息31000元,合计403000元。
关于迟某某是否可以申请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问题。迟某某与友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签订的,其真实目的是为了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款“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
主张返还或者补偿。迟某某、友邦公司为债权债务关系设定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友邦公司对该事实表示认可,其效力应予认定,故对友邦公司认为该请求不应在审理阶段提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提出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迟某某借款本金1550000元,利息403000元(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本息合计1953000元;
二、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迟某某借款本金
155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如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债务,迟某某可以申请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位于海林市新天地嘉园二期中心区1层01房屋、海林市新天地嘉园二期中心区1层02房屋)拍卖款予以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77元,由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虹
审判员 姚春华
人民陪审员 林丽
书记员: 郝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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