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某某
王志芳
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连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芳,女,汉族,农民,住涉县,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芳、祁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体弱多病,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其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因原告女儿王志芳在原告起诉时在校就读,无能力承担原告起诉前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表明,原告暂时找不到部分医疗费票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仅向本院提交8414.15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其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414.15元)。关于赡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支出及原告子女情况,被告负担原告每月150元赡养费较为适宜。因原告女儿王志芳于2012年6月份毕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6月份起承担原告50%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某某医药费8414.15元;二、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6月始每月支付原告连某某赡养费150元(具体支付办法为,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元月一日预先一次性支付上半年的费用,当年7月1日一次性支付下半年的赡养费);
三、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6月始承担原告50%的医药费;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体弱多病,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其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因原告女儿王志芳在原告起诉时在校就读,无能力承担原告起诉前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表明,原告暂时找不到部分医疗费票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仅向本院提交8414.15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其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414.15元)。关于赡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支出及原告子女情况,被告负担原告每月150元赡养费较为适宜。因原告女儿王志芳于2012年6月份毕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6月份起承担原告50%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某某医药费8414.15元;二、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6月始每月支付原告连某某赡养费150元(具体支付办法为,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元月一日预先一次性支付上半年的费用,当年7月1日一次性支付下半年的赡养费);
三、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6月始承担原告50%的医药费;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斌斌
审判员:王俊亮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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