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学良,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武双林。
委托代理人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敬堂,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某、李某某的亲属连龙国诉被告武双林、马某某、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连国龙伤情严重,于2011年6月16日死亡。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变更连某某、李某某为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和李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安、孙学良、被告马某某及其与被告武双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郝恒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李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3日15时许,原告亲属连龙国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邢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家岭路口南30米处时,由于被告武双林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按规范停车,而发生碰撞,造成连龙国人身受伤。现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车损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2、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损失按事故责任赔偿。
被告武双林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亲属连龙国追我车辆尾部,所以我不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次,我是马某某雇佣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马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我是武双林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是孙士雄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购买,后孙士雄将该车辆卖给我所有;2、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我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为增加,而不应为变更。原告应当在其亲属死亡一年后增加,而原告的增加已超过时效。
被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辩称孙士雄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该车辆,我公司并非车辆的实际使用者,仅仅是实行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连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连龙国系其儿子。2010年12月23日15时许,二原告之子连龙国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邢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家岭路口南3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由武双林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连龙国人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龙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双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连龙国被送往武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41140.50元、门诊费130元。连龙国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其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重度颅脑损伤;3、双肺挫伤;4、右侧髂骨骨折;5、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6、左侧股骨骨折;7、右侧胫骨骨折;8、头面部裂伤、9、右髂部、右小腿、右腘窝裂伤;10、鼻骨、右上颌窦前壁、右眶内壁多发骨折;11、右颞部、双额叶、脑干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支付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费150元。连龙国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宋艳军、冯栋、刘路周陪护,连龙国及护理人员均在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连龙国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宋艳军月工资3200元、冯栋月工资3500元、刘路周月工资3000元。连龙国于2011年6月16日死亡。连龙国系农村居民。家人在此事故中支付交通费1800元。
连龙国死亡后,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根据连龙国亲属连某某、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变更连某某、李某某为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孙士雄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购买,后孙士雄于2010年10月28日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武双林为其雇佣司机,被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被告马某某未对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购车合同、汽车转让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由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连龙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武双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没有规范停车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连龙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双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武双林虽称其不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武双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没有规范停车,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武双林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武双林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武双林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马某某承担。被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虽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的占有权、控制权、使用权和收益均属被告马某某享有,而被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连龙国的近亲属,享有赔偿权利,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连龙国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是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的责任险,是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非本车人员的第三人因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是强制性责任险。被告马某某未及时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交强险的法定投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是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投保义务人的马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亲属连龙国在武安市中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1270.50元、鉴定费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200元(50元/天×24天)、死者连龙国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424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年×20年)、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08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年÷2)、误工费2400元(死者连龙国工资3000元/月÷30天×24天)护理费7759.98元(宋艳军工资3200元/月÷30天×24天+冯栋工资3500元/月÷30天×24天+刘路周工资3000元/月÷30天×24天),因本次事故造成连龙国死亡,给其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亲属连龙国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交通费是在处理事故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35063.48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115063.48元应由被告马某某按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即34519.04元,被告马某某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54519.04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损费,因原告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其车损无主张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车损费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为增加,而不应为变更,原告亲属连龙国死亡后,将其伤残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并无不妥。连龙国死亡后,其父母作为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期限,故被告马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某某、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连龙国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519.04元;
二、驳回原告连某某、李某某对被告武双林、被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3390元,由原告连某某、李某某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生
审判员 安何会
审判员 李继英
书记员: 李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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