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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合军诉被告曹水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连合军
王利平
赵玉新
曹水合
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连合军,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女,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赵玉新,男,农民,住安阳市。
被告曹水合,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合军诉被告曹水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合军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新、王利平,被告曹水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泽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让被告曹水合组织工人为原告连合军建猪圈,由原告按被告组织的工人人数每天50元、一包烟的标准支付报酬,被告组织工人为原告建猪圈,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原告自己对其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因被告曹水合所组织的人员是农村松散型的临时建设施工队伍,人员不固定,无建筑资质,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但被告组织工人仅仅是为原告提供一定的劳务,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合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连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让被告曹水合组织工人为原告连合军建猪圈,由原告按被告组织的工人人数每天50元、一包烟的标准支付报酬,被告组织工人为原告建猪圈,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原告自己对其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因被告曹水合所组织的人员是农村松散型的临时建设施工队伍,人员不固定,无建筑资质,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但被告组织工人仅仅是为原告提供一定的劳务,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合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连合军负担。

审判长:陈宏峰
审判员:王志芳
审判员:林冬

书记员:崔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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