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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合军诉被告曹水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连合军
王利平
赵玉新
曹水合
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连合军,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槐树屯村西二街17号,身份证号:130427197503220914。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住磁县磁州镇槐树屯村西二街17号,系连合军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玉新,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53号院27号楼1单元5号,系连合军表兄。
被告曹水合,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槐树屯村五组344号,身份证号130427195809050912。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合军诉被告曹水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合军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新、王利平,被告曹水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泽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被告曹水合负责组织工人给原告连合军建猪圈,原告按每人每天50元、一包烟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对被告辩称其受雇于原告连合军,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让没有相应建设资质的被告建猪圈,原告在承揽人的选任上有过失,且原告在建猪圈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连合军在磁县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总计花费医疗费28488.1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还在磁县磁州镇东槐树村靳兆亮卫生室花去药费250元,被告不认可,该收据也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住院费用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10年8月25日住院,至2010年10月18日评残前一日为55天,原告误工费应按误工天数55天计算,原告受伤前在砖厂拉砖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河北省2010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4208元/365天,日工资为93.7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153.5元。护理费按照出院诊断需两人护理,护理天数按原告住院天数55天计算,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432元/365天,日工资为34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4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20年再乘以九级伤残系数20%为23832元。原告的伤残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为850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医院诊断证明术后半年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支持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总计为72963.64元,由被告承担60%应为43778.2元,原告自行承担4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倒塌造成的物料损失,仅提供了几张二联单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水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连合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3778.2元;
二、驳回原告连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连合军承担322元,由被告曹水合承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被告曹水合负责组织工人给原告连合军建猪圈,原告按每人每天50元、一包烟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对被告辩称其受雇于原告连合军,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让没有相应建设资质的被告建猪圈,原告在承揽人的选任上有过失,且原告在建猪圈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连合军在磁县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总计花费医疗费28488.1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还在磁县磁州镇东槐树村靳兆亮卫生室花去药费250元,被告不认可,该收据也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住院费用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10年8月25日住院,至2010年10月18日评残前一日为55天,原告误工费应按误工天数55天计算,原告受伤前在砖厂拉砖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河北省2010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4208元/365天,日工资为93.7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153.5元。护理费按照出院诊断需两人护理,护理天数按原告住院天数55天计算,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432元/365天,日工资为34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4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20年再乘以九级伤残系数20%为23832元。原告的伤残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为850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医院诊断证明术后半年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支持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总计为72963.64元,由被告承担60%应为43778.2元,原告自行承担4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倒塌造成的物料损失,仅提供了几张二联单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水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连合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3778.2元;
二、驳回原告连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连合军承担322元,由被告曹水合承担943元。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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