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
张百中
陈旭强
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组织机构代码:66655835-0,住所地: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徐建中,男,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百中,男,该车队职员。
被告:陈旭强,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宗保圳,男,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与被告陈旭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X8923半挂牵引车、冀BQU52挂车登记的所有人均为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冀BX8923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文保,冀BQU52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李纪田。王文保每月向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交付100元车辆管理费,将该车挂靠登记在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名下。冀BX8923半挂牵引车、冀BQU52挂车对外以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的名义进行经营运输和投保,并由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负责该车调配及开具运输税票。本案被告陈旭强受王文保雇佣,是驾驶冀BX8923半挂牵引车、冀BQU52挂车的司机,并由王文保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五款 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冀BX8923半挂牵引车、冀BQU52挂车挂靠在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并以该车队的名义从事运营,故该车是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陈旭强作为该车的司机,从事该车的驾驶工作与该车的被挂靠单位即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五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与被告陈旭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五款 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冀BX8923半挂牵引车、冀BQU52挂车挂靠在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并以该车队的名义从事运营,故该车是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陈旭强作为该车的司机,从事该车的驾驶工作与该车的被挂靠单位即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五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与被告陈旭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承担。
审判长:蔡百响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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