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某某支行。地址:辽阳县XXXXXXX。
负责人:王献昶,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系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辽阳县XXXXXXX。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辽阳市XXXXXXX。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辽阳县XXXXXXX。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某某支行(以下简称辽东农商行吉某某支行)诉被告张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志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晓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二被告以经营果树缺少资金为由向吉洞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9日偿还,年利率为11.16%,同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则从借款日至还款日按年利率14.76%执行违约利率。2013年5月28日,二被告偿还利息2325元。2013年7月9日,吉洞信用社更名为辽东农商行吉某某支行,原债权债务亦归其所有。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再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及辽银监复(2013)271号文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吉洞信用社与被告张某、胡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逾期即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法享有此债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辽东农商行吉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2年9月20日始,按年利率14.76%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325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屈志忠
书记员:王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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