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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铁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卢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判决生效之日止拖欠的租金375,197.00元及违约金112,559.1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卢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7月30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N/CG-Z-2011123102、LN/CG-Z-2012073002,合同中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装载机(型号:ZL50E-3,机号:8246、8337)两台。租赁期限为18个月,月租金分别为15,246.00元、14,006.00元,于每月25日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达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工程机械,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卢某某进行了租赁物交接。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卢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卢某某(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将型号:ZL50E-3,机号:8337、8246的两台装载机租赁给被告卢某某,合同中约定租赁工程机械总价值分别为344,419.00、342,108.00元;租赁期限为18个月,月租金分别为15,246.00、14,006.00元,于每月25日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的,乙方所交纳的租金和保证金作为货款,乙方取得租赁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租赁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工程机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不得在租赁期内将所租赁工程机械进行销售、转租、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工程机械所有权的行为;若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工程机械;租赁工程机械被收回时,双方应检查验收,如有缺损、保养不善等,均由乙方负责赔偿;收回工程机械经甲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残值;若乙方已支付的租金及保证金加上工程机械残值尚不足本合同约定的标的总价值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十日内补足差额。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收回工程机械的,乙方还应按本合同第16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16条约定:“乙方逾期交付月度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按上述费用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达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扣收全部保证金,已付租金及租赁管理费不予退还,甲方收回工程机械,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扣收的保证金是违约金,不冲抵乙方的任何欠款;甲方扣收保证金后,乙方的欠款还应当另行支付。
被告卢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7月30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租赁保证金分别为70,000.00元、90,000.00元,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7月30日支付,分期租金274,428.00元、252,108.00元分18个月支付,每月的25日分别支付15,246.00元、14,006.00元。
被告卢某某出具《租赁物接受确认单》两份,载明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7月30日收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N/CG-Z-2011123102、LN/CG-Z-2012073002)项下的装载机(型号:ZL50E-3,机号:8337、8246)两台。
截至开庭审理之日,被告卢某某已经支付装载机(型号:ZL50E-3,机号:8246)首付款9万元及租金66,339.00元和装载机(型号:ZL50E-3,机号:8337)首付款7万元及租金8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375,197.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单》、《付款承诺书》、《对账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应属于被告先行租赁原告的装载机,待约定的租期届满且被告按期交纳约定的租赁费后,该装载机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的合同。因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根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16条约定,迟付租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若依上述约定,被告违约行为需支付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12,559.1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N/CG-Z-2011123102、LN/CG-Z-2012073002);
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两台(型号:ZL50E-3,机号:8337、8246);
三、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375,197.00元;
四、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12,559.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6.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8,616.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英
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
人民陪审员 朱会凡

书记员: 邹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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