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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华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供销社加油站、高文峰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辽宁华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金地翠园14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喜元,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供销社加油站,住所地滦平县付营子镇王营子村。
负责人高文峰,职务经理。
被告高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河北省双桥区人,住双桥区。

原告辽宁华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供销社加油站、高文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滦平县供销社加油站二站是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且该机构有单独的营业执照,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是滦平县供销社加油站二站,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华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70.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照阳 代理审判员  刘小玉 人民陪审员  张秀成

书记员:廉博 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由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二、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长山峪人民法庭。同时,向长山峪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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