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0,0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一家农资商店,2017年春季进货急需资金,分别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三份。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邹某某、张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邹某某、张某某分二次向边某借款共计12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7年1月10日,邹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邹某某、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据为证。
原告边某与被告邹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邹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边某提交的邹某某、张某某出具的三份借据,证实邹某某、张某某向边某三次借款的事实,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庭审时,边某要求邹某某、张某某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边某要求邹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边某借款120,000.00元及利息36,000.00元(本金12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计算至2018年9月3日),并按借款本金120,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邹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边某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并按借款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及保全费费1,520.00元,由邹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奎林
书记员:汤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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