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建国
王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成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边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王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钱家营矿业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建国与被告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边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成某某及原告边建国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被告成某某为冀BXXXXX号车辆驾驶人及所有权人,成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成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2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11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18年为36669.6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2045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9天,护理费为2546.04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3408元计算,符合其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256天,原告主张226天,本院予以认定为256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居住及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按农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母亲董淑兰,80周岁,农民,3人扶养为2749.33元;原告妻子孟淑珍,63周岁,农民,3人扶养为9347.73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诉请,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103469.09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边建国医疗费18222.79元中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6669.6元,护理费2546.04元、误工费256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97.06元、交通费700元,合计92686.3元。(包括被告成某某垫付的5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边建国医疗费82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0782.79元的70%为7547.95元。
三、驳回原告边建国对被告成某某的讼请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担负2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边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成某某及原告边建国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被告成某某为冀BXXXXX号车辆驾驶人及所有权人,成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成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2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11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18年为36669.6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2045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9天,护理费为2546.04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3408元计算,符合其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256天,原告主张226天,本院予以认定为256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居住及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按农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母亲董淑兰,80周岁,农民,3人扶养为2749.33元;原告妻子孟淑珍,63周岁,农民,3人扶养为9347.73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诉请,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103469.09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边建国医疗费18222.79元中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6669.6元,护理费2546.04元、误工费256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97.06元、交通费700元,合计92686.3元。(包括被告成某某垫付的5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边建国医疗费82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0782.79元的70%为7547.95元。
三、驳回原告边建国对被告成某某的讼请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担负2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324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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