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辛立新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辛立新
贾海乾(河北涿州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

原告辛立新,男,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立新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影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已对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其目的是为了在车辆造成损失时能得到及时补偿,本案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系因保险事故造成,虽原告投保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投保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后取得追偿权。被告以格式条款中免责内容进行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订立时已对该条款以合理方式对原告告知和说明,故此该条款对原告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F7902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1667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已对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其目的是为了在车辆造成损失时能得到及时补偿,本案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系因保险事故造成,虽原告投保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投保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后取得追偿权。被告以格式条款中免责内容进行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订立时已对该条款以合理方式对原告告知和说明,故此该条款对原告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F7902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1667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