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丽娜
七台河市中恒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徐颖卉(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辛丽娜,女,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本市。
被告七台河市中恒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颖卉,女,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丽娜诉被告七台河市中恒泰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辛丽娜、被告七台河市中恒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定金协议书》: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东方建材家居总汇F区负一层F022F023号铺位110.21平方米,作为经营使用,起租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原告交付承租定金7000.00元。
起租日期到期后,因东方建材家居总汇未竣工导致无法入户,原告之后自行租赁店铺,直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才正式营业。
经双方交涉,被告方要求原告写《退店申请》,
原告交付《退店申请》后,被告迟迟不退还定金。
时至今日,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70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求第一项要求返还原告定金
7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商铺租赁定金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如果乙方也就是承租方违约,守约方不返还定金,这也是法律规定,本案恰恰是原告违约,所以原告主张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
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规定造成扩大的损失,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损失,本案就是原告违约在先,还无理无据要求守约方即本案被告返还定金并诉至法院所产生的诉讼费是因原告无理诉讼造成的,所以应由其自行承担。
3.原告诉称被告未竣工导致其无法入户,此理由不是事实,被告至2015年3月15日起,就通知每一个签订租赁定金协议的客户,告知其起租开始,到公司办理正规的租赁手续,并可以装修。
过一段时间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上的约定未予返还,被告的该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
所以原告称被告未竣工导致的无法入户不属实,被告当庭可以举证证实其他商户接到起租通知后入户装修的证据,证明了原告说的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应驳回诉讼请求,诉讼费应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辛丽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定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定金协议书的事实存在,被告到2015年3月15日没有竣工导致原告无法营业。
被告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商城没有竣工。
证据三、商铺租赁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的租赁定金费
7000.00元整。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证人孔某某当庭陈述,证明被告方违约在先,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未开业,给他们带来了损失。
2015年3月15日东方建材城是没有竣工,但是该商城内有水电,消防设施不完善,不能进行装修。
因为路面没有铺设完毕,楼梯也没有装修好,室内的地砖、门都没有安装好,前后道路都没有铺好,根本达不到装修要求。
而且2015年3月15日供暖也没有,他们无法装修,被告也是在6-7月份进行的室内铺砖,所以他们也无法装修。
原告辛丽娜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定金协议书时证人也在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在2014年年末让他们装修,2015年1-2月份试营业,2015年3月份正式营业。
原告质证:证人证言是真实的。
被告质证:证人说的不属实,三、四月份有的商户都已经营业了,7-8月份室内都装修完毕,证人与原告有共同利益关系,孔翠翠是接下来要审理的案件的原告,她的诉求是与本案原告是一致的。
建议法庭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五、有照片18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商场没有整体交工,路面设施和室内设施都没有完善,不具备商户进户装修条件,商户是在6、7月份才开始有装修的。
被告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的来源也不合法,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双方签订定金协议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定金协议中约定权利义务非常明确,事实上原告违反了定金的协议的相关约定,单方撕毁合同故依法不应要求返还定金。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七台河市中恒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辛丽娜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定金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定金协议,根据定金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原告违约,被告是不返还定金。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属于格式化合同,它只约束一方,合同法规定它是无效的条款,合同中的第四条规定的是霸王条款,里面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认为该条款无效。
证据三、2015年4月20日辛丽娜提交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单方毁约的理由是家庭外迁无法继续承租,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没有竣工不能入户。
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写的申请,但是因为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无法正常营业,原告不能等下去,所以提出退店申请,同时也是被告公司韩学军、赵宝珠、和一个姓付的工作人员让写的,退店的理由也是让原告随便写的,他们口头承诺在5月之前返还定金,他们说要统一处理这个事情。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份及被告所举的第一、二份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四证据证人孔翠翠证言,因原告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人以同一事实同时到本院起诉被告),又无其它有效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
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五份证据因缺乏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三份证据,原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辛丽娜与被告七台河市中恒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定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的,且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双方签订协议后,就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说被告当时口头承诺2014年年末能达到装修标准及2015年3月15日正式营业,因合同上记载起租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没有写明是开业日期。
之后原告辛丽娜以”因家搬迁外地,无法继续承租东方建材家居总汇商铺,铺位号为:F022、F023”单方提出无法继续承租申请书一份。
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单方提出退还定金,该行为已经存在违约,原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其已经交付的定金7000.00元不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丽娜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辛丽娜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辛丽娜与被告七台河市中恒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定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的,且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双方签订协议后,就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说被告当时口头承诺2014年年末能达到装修标准及2015年3月15日正式营业,因合同上记载起租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没有写明是开业日期。
之后原告辛丽娜以”因家搬迁外地,无法继续承租东方建材家居总汇商铺,铺位号为:F022、F023”单方提出无法继续承租申请书一份。
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单方提出退还定金,该行为已经存在违约,原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其已经交付的定金7000.00元不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丽娜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辛丽娜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璐娉
审判员:陈丽丽
审判员:李增荣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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