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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立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三江省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富国忠,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立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立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富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立诉称,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经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公告离婚。离婚后,原告婚后父母出资给原告购买的,座落于碾子山区跃进九委10组,面积为70平方米砖混结构,价值人民币40000元的房屋的买卖协议被被告拿走拒不归还,致使原告人父母购买的房屋不能过户,故原告辛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该房屋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双方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83500元进行分割。
被告刘某辩称,该房屋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被原告辛立据为己有,刘某理应分得25000元。
原告辛立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刘淑芹出庭证言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辛立的母亲刘淑芹出资购买;2、(2015)扎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没有债权债务;3、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辛立对835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知晓;4、王洪江、刘桂兰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王洪江把本案争议房屋卖给了辛立的母亲刘淑芹,房钱是刘淑芹付的;5、声明1份,证明辛立的母亲刘淑芹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辛立。
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2、存款单1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50000元,被辛立离家时带走。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互相作证,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由辛立母亲刘淑芹出资购买,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信;证据3,无法证明双方确有83500元存款存在的事实,且与证据2相悖,认定无效,不予采信。证据5,系刘淑芹本人书写,客观真实,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相矛盾,且证明力较弱,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夫妻存续期间确有50000元存款的事实,原告对此亦予以承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该笔50000元由辛立取走,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辛立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3日经内蒙古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公告判决离婚。2010年6月2日,辛立母亲刘淑芹出资购买王洪江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跃进街道九委10组房屋一户,协议签订人购房方为辛立、出卖方为王洪江。辛立母亲刘淑芹于2016年7月22日书面声明,愿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归辛立个人所有。现辛立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内蒙古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1432号判决书中,刘某在自诉中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财产、没有存款、没有债务,该份判决也对此情况予以认定。可见,本案争议房屋并非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应属辛立母亲刘淑芹所有。刘淑芹声明将该房屋赠与给辛立个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共同财产83500元的请求,因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受理。刘某要求辛立返还共同财产25000元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存款由辛立领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在1432号判决书中也明确写明双方没有存款,可见该笔存款在双方离婚时已不复存在,故对刘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坐落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跃进街道九委10组房屋归还原告辛立所有;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语锋
审判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环

书记员: 苗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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