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淑杰,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马宪君,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清山(亲属关系),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淑珍(夫妻关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财保哈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王永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辛淑杰诉被告高某某、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淑杰委托代理人马宪君、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山、被告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淑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5时,被告高某某驾驶(临)黑A12869号小型轿车沿大齐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69公里+950米处,在超车时与公路中心隔离带相撞,撞后驶入行车道时,与在行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辛忠臣驾驶的黑BLF71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黑BLF711小型普通客车与道路北侧护栏相撞,而后两车再次相撞,致使BLF711车内乘坐人孔繁晶、辛淑杰受伤。辛淑杰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外伤、腰部血肿,腰1-3节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共住院13天,医药费总计9,856.54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此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门某某虽为车辆所有权人,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门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也不能证实被告有过错,故门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理赔最高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与另案审理的同车人孔繁晶按比例分配理赔数额,原告诉请医药费9,856.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5,030.7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按每月30日计算日工资收入,原告住院13天,诊断书医嘱要求原告休息28天,总计误工41天,原告误工损失3,690.00元。此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护理人员未能出具清晰明确的误工证明,应比照护工人员的收入,但原告按每日118.00元的标准请求护理费,低于护工标准,原告出院后休息,不能证明需陪护,其护理费用应为(118元*13天)1,534.00元,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2.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按每日50.00元补偿标准为宜(50元*13天)650.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总计应获得15,783.00元赔偿,中保财哈分公司应按10:1的比例分配理赔款,本案中,原告获得最高赔偿限额为12,000.00元。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3,783.00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辛淑杰12,000.00元赔偿款;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辛淑杰3,783.00元赔偿款。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00元,由原告辛淑杰负担139.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才振军 审 判 员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吴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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