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会伶。
委托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桂侠。
被告王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王某某(暨被告王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
原告辛会伶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会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李桂侠、被告王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案外人程某某得知被告王某某家要建羊圈,找到被告王某某,二人就羊圈怎样建及大工、小工多少钱一天等协商一致。后程某某又询问原告辛会伶、案外人申某某,说小工一天150元,二人是否愿意去干,二人表示同意。三人遂于2015年8月31日到被告处干活,拆被告家房子。在拆房过程中,原告辛会伶自房顶摔落。于当日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行锁骨骨折(左)切开复位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住院8天,诊断为锁骨骨折(左闭合性粉碎性)、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左第3-9)、液气胸(左少量)?肺挫伤(左)?胸12腰1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每3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卧床6周。2、每月门诊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并指导患肢功能练习。3、如复查期间发现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必要时二次手术植骨治疗。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禁烟酒,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1483.26元、误工费4221.92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
另查明,拆除的房屋系被告王某承包地里的房屋。王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被告王某某系父子、母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找大工、小工来为被告拆房子、建羊圈提供劳务,并商定了大工、小工每日的工资。后程某某找到原告辛会伶、案外人申某某,一起到被告家为其提供劳务,三人系以提供劳务为目的与被告王某某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某某主张系程某某包工,应由程某某承担责任,但二人协商内容并没有就工程量、工程总价款进行商定,而是按劳务人员提供劳务的时间来支付报酬,不符合包工的特点,案外人程某某仅为联络、介绍作用,从中未获取任何利益,雇主应为被告王某某,原告辛会伶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所拆房屋系被告王某、杨某某所有,其二人亦为接受劳务方,故其二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14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辛会伶的误工期限,住院8天,出院医嘱卧床6周,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100天在合理范围内,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按本省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计算,被告应赔偿4221.92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在家卧床期间其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李桂侠,无收入,以每日60元计算50天,为30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每日20元计算50天,本院酌定1000.00元。原告上述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出院医嘱:“1、继续每3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卧床6周。2、每月门诊复查”,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会伶医疗费21483.26元、误工费4221.92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3060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辛会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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