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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某增诉被告中国铁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车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淼昕,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铁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古高速。法定代表人:姜永军,中国铁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总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白宝会,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延增与被告中国铁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延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淼昕、被告中国铁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巍、白宝会经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延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临时占地补偿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复耕时整理及回填土方损失人民币12,806.00元。变更和补充:将车某增的土地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克山县境内北古高速A9合同段施工方,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于原告签订了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占地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30日。在被告临时占用耕地期间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没有将30公分表层黑土集中指定区域存放,而是直接将料石存放在该块土地上,致使原告所有的土地无法耕种,被告的取土面积达3000平方米左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铁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将至,而且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2.关于本案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案早在7月份立案,而且人民法院向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增加诉讼请求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申请完成;3.关于本案的实质问题争议的焦点是复垦能否达到国家法律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现在仍在合同履行期内,复垦工作还没有开始,能否达到相关标准是未知的,况且关于复垦工作被告方向克山县国土局做过备案,缴纳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有复垦计划,关于复垦时间在复垦计划当中均有明确的表达,最低的限度是保证本案的原告正常耕种土地;4.虽然被告方没有按双方协议约定取土30公分,但也没有专门约定违约金问题,那么就存在现在是否有损害后果的问题,被告方完全有能力采取其他措施防止诉状当中的损害后果发生;5.在合同尚在履行当中要求违约赔偿,在合同法上有专门定义叫逾期违约,但合同法规定的相当严格,但原告诉讼条件完全没有达到合同法对此专门规定;6.关于诉称的损害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没有引用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建议法院驳回起诉。补充的是1.双方所签订协议第五条该条30公分表层土地集中存放,它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满足复垦需求,而复垦工作尚未展开,被告方所使用的复垦黑土是否达标尚未确定,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此时诉讼操之过急;2.该案人民法院以侵权作为案由立案而原告确一再声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在双方协议当中没有专项的违约金存在;3.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计算标准30元是永久占地的标准,在本案当中根本不能使用,即使被告方需要承担责任,也不能使用该标准,况且原告计算的土地面积基数也存在估算的情况,没有相关方面的专业测量,综上所述建议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占地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其中争议焦点为:在被告临时占用耕地期间,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将30公分表层黑土集中指定区域存放,而是直接将料石存放在该块土地上,可能导致原告经营的土地无法耕种。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首先被告未按约定将30公分表层黑土取出集中存放在指定地点,便于回填。被告辩解没有取土的原因是当时开工时已经上冻,无法取土。但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征用土地结束后在县、乡、村及国土部门四方监督下,在达到国家规定的复垦要求后重新交还原告使用。被告占用结束后如达不到复垦待耕要求,原告有权使用复垦抵押金进行复垦。这是对第五条约定的一个监督和保障,所以协议第五条未能实现并未实际影响主合同的履行,也未使原告权利失去保障,故不能影响合同效力,不具备解除的必要条件。另外,合同截止期限为2017年11月13日,现在并未到期,原告主张的土地无法耕种并未实现,也无法估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原告车某增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伟东

书记员:邓银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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