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福兴,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福兴与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瑞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福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告江苏中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黑河市嫩黑公路建设指挥部系黑河市交通运输局设立的临时机构。2009年10月26日,黑河市嫩黑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包人)与被告江苏中瑞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为实施省道嫩江至黑河公路建设项目,黑河市嫩黑公路建设指挥部已接受江苏中瑞公司对该项目A15标段施工的投标,承包人项目经理张雪鹏。江苏中瑞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组建了江苏中瑞公司嫩黑公路A15标段项目经理部,并先后任命张雪鹏、迟起文为项目经理,任命文件以函的方式发送至黑河市嫩黑公路建设指挥部备案。江苏中瑞公司对黑河市嫩黑公路A15标段施工期间,原告为江苏中瑞公司运输水稳料,并出租给江苏中瑞公司挖掘机。2012年7月26日,江苏中瑞公司项目部经理迟起文为原告出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份:“车福兴,运费、机械费,506,000.00元,A15标,江苏中瑞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此后,江苏中瑞公司项目部给付原告上述欠款5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诉讼过程中,被告江苏中瑞公司申请法院追加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迟起文为本案被告。江苏中瑞公司陈述,本案诉争的A15标段由江苏中瑞公司中标后转包给了吉林省龙熙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龙熙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安公司是实际负责施工的施工单位,建安公司又委派迟起文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同意追加,因为被告承包了A15标段的工程,江苏中瑞公司与其他公司和个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合同协议书》、江苏中瑞公司任命文件为证证实,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和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江苏中瑞公司对嫩黑公路A15标段施工期间,原告为江苏中瑞公司运输水稳料,并出租给江苏中瑞公司挖掘机。江苏中瑞公司任命的嫩黑公路A15标段项目部经理迟起文代表江苏中瑞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结算票据,并加盖了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迟起文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江苏中瑞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和租赁合同关系。江苏中瑞公司出具的结算票据中载明了欠款金额,江苏中瑞公司应当全额给付运费和租赁费。结算票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结算票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江苏中瑞公司申请追加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迟起文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未起诉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迟起文,也不同意追加为被告,且二者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追加二者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追加。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江苏中瑞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车福兴运费及租赁费45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车福兴自2016年7月23日至上述运费及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
三、驳回原告车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3.00元,由原告负担1,383.00元,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4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家双 审 判 员 唐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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