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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车某某,男,汉族,系齐齐哈尔铁路局加格达奇车务段劳服大集体退休工人,住加区西虹苑松岭。
被告:韩建斌,男,汉族,系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车站职工,住加区光明小区。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荣独任审判,书记员刘夕琳担任记录,于2018年9月2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某某返还借款9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用于购房,因为是同学关系,故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经索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车某某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3月8日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90000.00的借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
本院经过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多年同学关系。2015年3月,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间原、被告曾协商还款期限可以延缓一段时间,后期因原告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无果后于2018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借款9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韩某某向原告车某某借款9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某某借款9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0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荣

书记员: 刘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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