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原告:车成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原告:车成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光,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被告:张春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某某、车成金、车成艳诉被告车某某、张春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车成金、车成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光,被告车某某、张春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张春秋将原告父母的房子归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三位原告与被告车某某是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父亲车仁山于2011年7月去世,母亲薄秀芬于2016年7月去世。父母生前有一户不动产,该不动产坐落于鹤岗市,其中有照房屋面积是59平方米,无照部分房屋面积约30平方米。2015年3月6日,被告车某某将该房屋以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春秋(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房款被车某某花掉。当时母亲薄秀芬身体不好,头脑不清醒。三原告认为涉案不动产是父母的财产,被告车某某无权转让,且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张春秋的购房行为系恶意,二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综上,依据法律规定,三原告请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张春秋返还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三原告及被告车某某的母亲薄秀芬,在次女车某某及孙子车延春、中间人杨金利在场的情况下,将其所有房屋以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本案被告张春秋之子郭郁周,郭郁周当天交纳了房款10,000.00元,薄秀芬也当场将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钥匙交与郭郁周,完成了房屋的交付,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7月20日薄秀芬因疾病去世,现该房屋已列入政府拆迁范围,并已拆迁。现三原告以该房屋是父、母的财产,被告车某某无权转让,且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张春秋的购房行为系恶意,二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利益为由,请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张春秋返还房屋。
本院认为,薄秀芬在其老伴车仁山去世后做为房屋的共有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在其生前与被告张春秋之子郭郁周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
综上所述,三原告以该房屋是父、母的财产,被告车某某无权转让,且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张春秋的购房行为系恶意为由,请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某某、车成金、车成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车某某、车成金、车成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乐地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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