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敏,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海、江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裁定准予原告对被告武汉浩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9368.03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1日14时许,原告车某某在武汉浩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怡丰园酒店内工地做工时,从高处摔下受伤,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经过检查后,原告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及左颜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接受手术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14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院外继续石膏外固定两个月。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丁某某协商,丁某某承诺支付原告全部治疗费用,伤愈后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费,双方于2014年8月8日就以上承诺意见签订了协议书。2016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后续治疗,并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除支付全部治疗费用外,没有支付剩余的承诺款项。2016年2月29日,原告委托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所认定: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认为此次事故是在给被告做工期间发生的,被告作为接收劳务的一方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应承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雇佣原告车某某在怡丰园酒店内工地上负责钢结构装瓦工作,于次日14时许,原告车某某在除佩戴安全帽外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距离地面4.3米的钢结构上施工而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及左颜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进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病情稳定后,于2014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院外继续石膏外固定两个月。2016年1月19日,原告车某某再次入院进行患肢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7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8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
另查明,丁某某曾用姓名丁浩就车某某受伤一事于2014年8月8日与车某某协商达成以下协议:车某某前期治疗费用由其全额支付;车某某后期治疗费用仍由其支付包括取钢板及手部康复;车某某伤愈后就近到丁浩公司上班;丁浩在车某某伤愈后给予一定的补偿。被告丁某某按约已支付前期及后期治疗费用,原告车某某已予以认可。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官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车某某自2012年居住在该社区官堰西区153号,其一直在外打零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者不确定期限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发生属按照雇主丁某某指示从事钢构装瓦劳务活动,原告劳动报酬是由被告丁某某支付,故对原告车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损失赔偿问题。被告丁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车某某在明知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还继续危险施工,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减轻被告责任,故酌情确定被告丁某某承担原告全部损失70%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依法核准确认为:
1、劳务费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18286.03元,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车某某第一次住院23天,医嘱休息90天,第二次住院7天,医嘱休息30天,误工期限为150天,计18286.03元(44496元/365天×150);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标准计算为840元,于法无据,按照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597元(31138/365×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庭审中仅提供68.9元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交通费68.9元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5、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两次住院共30天;
6、鉴定费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等综合因素考虑酌定为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打字复印费100元,原告车某某提供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9项合计为77493.93元,被告丁某某承担70%即54245.7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4245.75元;
二、驳回原告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16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瑜 人民陪审员李银华 人民陪审员魏蓉
书记员代 金 玉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车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A1、原告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武汉浩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主体适格。 A2、荆门一医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门诊收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因事故受伤被送往荆门一医,住院治疗23天及休息3个月的事实;2、原告为取出事故受伤后的患肢内固,于2016年1月19日入院治疗7天及休息1个月; A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承诺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给予经济赔偿; A4、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 A5、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出840元的经济损失; A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及收入情况; A7、打字复印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打字复印费100元,交通费68.9元。 附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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