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河县靠山砖厂,住所地靠山村。
法定代表人于秀辉,厂长。
原告车天某与被告饶河县靠山砖厂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天某、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河县靠山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饶河县靠山砖厂雇佣原告车天某从事拌料工作,双方商定每日劳务费120元,几年来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17400元至今未向原告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秀辉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饶河县靠山砖厂雇佣原告车天某为其提供劳务,理应按约给付劳务报酬,拖欠至今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饶河县靠山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天某支付劳务报酬1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饶河县靠山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国军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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