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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温利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车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曾用名崔洪培),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温利农,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温利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车某某借款1500000.00元,被告崔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限两个月。如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现金,按银行现同期最高利率3倍返还本金及利息,并且按日千分之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温利农为崔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车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的事实、时间、利息以及被告温利农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崔某某、温利农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某、温利农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及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温利农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6日,被告温利农介绍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相识,被告崔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车某某借款15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如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现金,按银行同期最高利率3倍返还本金及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五给付经济损失。被告温利农作为担保人签字,与崔某某承担同等还款责任。”被告崔某某、温利农均在借据上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印。原告车某某于当日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崔某某支付了1500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要求被告温利农承担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均以电话关机的形式逃避法律责任,至今未偿还借款,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借款时间、金额等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温利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温利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崔某某、温利农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拒不接听原告电话,以实际行为表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因借据内未明确约定被告温利农的担保形式,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车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温利农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崔某某、温利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被告崔某某、温利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祖惠
审判员  王安华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孙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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