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
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书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13年3月18日凌晨一点多,钱立云驾驶原告的冀E8916雷克萨斯小型轿车行驶到石家庄市胜利南大街南二环处时,撞到路边护栏,造成车轮及前部等处损坏。
同日8时许钱立云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了案,被告员工张世伟赶到事故现场查看、拍照后将事故车辆拖到石家庄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
此次事故该车花费维修材料费42306.3元、工时费4693.7元、施救费200元,共计47200元。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951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材料费、工时费、施救费共4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
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4、钱立云驾驶证一份;
5、增值税发票一张;
6、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
7、施救费发票一份;
8、保险公司对钱立云询问笔录一份;
9、通话录音一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由时,被告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且造成事故原因在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否则被告不予赔偿。
若出现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亦不予赔偿。
诉讼费和其他相关的鉴定损失费被告不予赔偿。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的开票时间是2013年4月4日,无法确定是否与原告所述的2013年3月18日事故有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维修单上注明车辆进厂日期为2013年3月24日,与原告所述车辆发生事故时间不一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仅是钱立云自己陈述,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所述的出险时间、报案时间均是根据报案人所提供的时间记录的,原告亦承认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8日凌晨,报案时间是3月18日8时,即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且该录音并不能证明造成车损的原因。
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的冀E8916车投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险,其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若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原告路某某的冀E8916车因碰撞造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且造成事故原因在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否则被告不予赔偿。
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某某及驾驶人钱立云未报警,没有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直接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录音记录及车辆维修结算单等间接证据足以证明冀E8916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
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原告路某某及驾驶人钱立云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尽到及时报警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过错程度为30%,故应减轻保险人30%的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路某某3304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的冀E8916车投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险,其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若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原告路某某的冀E8916车因碰撞造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且造成事故原因在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否则被告不予赔偿。
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某某及驾驶人钱立云未报警,没有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直接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录音记录及车辆维修结算单等间接证据足以证明冀E8916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
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原告路某某及驾驶人钱立云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尽到及时报警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过错程度为30%,故应减轻保险人30%的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路某某3304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秀霞
书记员:尹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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