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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某、文某某等雄县温某湖商贸中心16名业主与被告雄县富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某某、文某某等雄县温某湖商贸中心16名业主(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诉讼代表人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诉讼代表人董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上述1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富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贯耐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公司员工。

原告路某某、文某某等雄县温某湖商贸中心16名业主与被告雄县富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路某某、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雄县富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文某某等16人诉称,2012年至2013年,16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雄县温某湖商厦的商铺,成为雄县温某湖商厦的业主。其中除杜丙全、董克军为全款购房外,其余14原告均为分期付款。2013年9月9日,路某某等16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16原告的商铺,协议约定:返租开始时间为温某湖商贸中心商业部分正式营业之日(2013年12月31日左右),返租期限为三年,按季度支付租金,租金按商铺实际成交价进行计算,第一年为实际成交价的7%;第二年为实际成交价的9%;第三年为实际成交价的11%。原告按时将商铺交与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金,剩余租金未按时交付。2015年6月6日,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新协议第一条约定:在新协议签订当日,甲方把2014年第四季度返租款一次性给付签字业主,2015年第一季度返租款(按商铺总款的9%计算),甲方应在商厦第二次开业60日内一次性给付签字业主。新协议第二条规定:新协议返租方法和期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为总商铺款的4.5%;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为总商铺款的5.5%;返租款以季度为单位结算。全款业主返款日期统一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之前,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返租款,若返款逾期,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赔偿。新协议第七条规定:甲方如未能履行本协议全部义务,则返租租金仍然按照双方签订的原返租合同履行。新协议签订后,被告又违约,未按时返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6原告租金共计1330229元;自停止返还租金之日起至还清租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按实际房产成交价格的11%赔偿16原告2017年1月1日以后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雄县富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所欠16原告租金的数额无异议。因双方未约定,故不同意原告按商铺成交价的11%计算2017年1月1日后的损失;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路某某等16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雄县温某湖商厦的商铺,成为雄县温某湖商厦的业主。其中除杜丙全、董克军为全款购房外,其余14原告均为分期付款。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路某某等16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16原告的商铺,协议约定:返租开始时间为温某湖商贸中心商业部分正式营业之日(2013年12月31日左右),返租期限为三年,按季度支付租金,租金按商铺实际成交价进行计算,第一年为实际成交价的7%;第二年为实际成交价的9%;第三年为实际成交价的11%。原告按时将商铺交与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金,剩余租金未按时支付。2015年6月6日至9日,经双方协商,原告杜丙全、张红、陈春芳、许金花、张乐、文某某、王兰英、李岩、王冬学又分别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在新协议签订当日,甲方把2014年第四季度返租款一次性给付签字业主,2015年第一季度返租款(按商铺总款的9%计算),甲方应在商厦第二次开业60日内一次性给付签字业主。新协议第二条规定:返租方法和期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为总商铺款的4.5%;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为总商铺款的5.5%;返租款以季度为单位结算。全款业主返款日期统一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之前,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返租款,若返款逾期,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赔偿。新协议第七条规定:甲方如未能履行本协议全部义务,则返租租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原返租合同履行,即2015年租金为房产实际成交价的9%,2016年租金为房产实际成交价的11%。新协议签订后,被告又违约,未按时返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最后返款时间为2015年8月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购房合同、购房收据、附件一、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文某某等16名业主与被告雄县富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一、返租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商铺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1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议未约定2017年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商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房产价款的11%赔偿原告2017年1月1日后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雄县富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6原告租金1308366.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9日起计算,业主姓名及应付租金明细附后),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会平
审判员 罗建生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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