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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爱明诉被告杨某、胡某某、沙洋小江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路爱明
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杨某
王连山
胡某某
湖北沙洋小江湖农工贸有限公司
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路爱明,女,生于1986年3月6日,汉族,远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生于1987年10月20日,汉族,沙洋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男,生于1965年1月1日,汉族,沙洋县人。
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17日,汉族,沙洋县人。
被告湖北沙洋小江湖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小江湖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沙洋镇周家坡。
法定代表人龚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路爱明诉被告杨某、胡某某、沙洋小江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爱明及委托代理人吕明华、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连山、被告胡某某、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乘有原告路爱明)沿沙洋县010县道由南向北行驶,于18时30分许行至6Km+500m处,与其前方同向准备靠边停车的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车主为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追尾相撞,造成杨某、路爱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2月8日此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路爱明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A医院住院治疗135天。
2014年7月8日,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路爱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4%;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1、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3620.93元。
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
二、被告杨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的合法登记车辆的事实。
三、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
四、拖拉机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系拖拉机的所有人。
五、A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的事实。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4%及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
七、某社区委员会、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及荆门市某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一份以及租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居住在荆门市掇刀区的事实。
八、个体工商户黄娜出具的原告务工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荆门市城区务工、收入来源于荆门市城区务工的事实。
九、A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收据六张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6822.97元、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十、交通运输车票十八张,拟证明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到医院就诊、复查、鉴定及索赔等过程中花费462元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是我经济条件困难,应由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辩称,我是该公司雇请的员工,应由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2、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35000元。
上述证据,原告及三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均无异议,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对原告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
系单方委托,不具公正性,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
对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提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组织原告和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协商重新鉴定机构。
2014年9月12日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路爱明伤构成VII(柒)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3%,后期治疗费27000元。
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无异议。
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上乘有原告路爱明)沿沙洋县010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下午18时30分许行至6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并准备靠边停车的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杨原告路爱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被送往A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135天,医嘱休息6个月,共支付住院医疗费66822.97元。
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胫前皮肤挫裂伤;3、口腔皮肤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肺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
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6月。
2014年2月8日此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路爱明不承担责任。
2014年7月8日,原告路爱明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4%;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2014年7月28日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并予以重新鉴定。
2014年9月12日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路爱明伤构成VII(柒)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3%,后期治疗费27000元。
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被告杨某赔付原告医疗费31000元。
因被告未赔偿剩余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1、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3620.93元。
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胡某某、杨某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且在雇佣期间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系此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故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承担。
大中型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路爱明的各项经济损失325877.73元,由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在应为拖拉机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205877.73元由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赔偿61763.32元(205877.73元×30%),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共计应赔偿181763.32元(含已赔付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路爱明对杨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4元,由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承担40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2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胡某某、杨某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且在雇佣期间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系此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故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承担。
大中型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路爱明的各项经济损失325877.73元,由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在应为拖拉机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205877.73元由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赔偿61763.32元(205877.73元×30%),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共计应赔偿181763.32元(含已赔付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路爱明对杨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4元,由被告沙洋小江湖公司承担40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2154元。

审判长:张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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