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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彬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路彬
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路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路彬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彬的委托代理人郭占刚、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客车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行驶时,未让行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车辆受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修理费7797元、鉴定费450元,合计82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路彬车辆修理费7797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450元,合计8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客车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行驶时,未让行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车辆受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修理费7797元、鉴定费450元,合计82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路彬车辆修理费7797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450元,合计8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秋丽

书记员:孙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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