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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学录与被告明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路学录
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明某某

原告路学录,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农民。
原告路学录与被告明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学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生、被告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路学录和被告明某某的宅基地已经依法办理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据此原告和被告均依法取得了对该宅基地合法使用的权利。原、被告宅基地使用证书上均明确载明在原、被告宅基地的南边是路,结合本院实际勘验,原、被告房屋周围已被村委会规划成宅基地,且他人在此处也建有房屋,原告出门往东走是原告通行的必经道路,据此原告依法享有使用该道路通行的权利。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双方,均应按照方便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但被告在2012年6月用碎砖土等障碍物将道路堵塞,致使原告不能正常通行,被告应当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被告辩称该道路系自己的责任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宅基地使用证上也均未记载该道路系被告的责任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路学录、被告明某某宅基地南边道路上的碎砖土排除,恢复道路通行;
二、驳回原告路学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路学录、被告明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路学录和被告明某某的宅基地已经依法办理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据此原告和被告均依法取得了对该宅基地合法使用的权利。原、被告宅基地使用证书上均明确载明在原、被告宅基地的南边是路,结合本院实际勘验,原、被告房屋周围已被村委会规划成宅基地,且他人在此处也建有房屋,原告出门往东走是原告通行的必经道路,据此原告依法享有使用该道路通行的权利。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双方,均应按照方便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但被告在2012年6月用碎砖土等障碍物将道路堵塞,致使原告不能正常通行,被告应当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被告辩称该道路系自己的责任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宅基地使用证上也均未记载该道路系被告的责任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路学录、被告明某某宅基地南边道路上的碎砖土排除,恢复道路通行;
二、驳回原告路学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路学录、被告明某某各负担50元。

审判长:陈宏峰
审判员:王志芳
审判员:林冬

书记员:崔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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