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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某被告黄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某某,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柴成林,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住承德市,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

原告路某某被告黄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金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成林、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以给原告之子办理保外就医需找人用钱为由,骗取原告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因此承担了刑事责任,但还应承担因过错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欲通过花钱请托他人办事其行为合法性存在瑕疵,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路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6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石

书记员:张洋 附页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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