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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生、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1959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姜各庄镇。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生,男,1979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中堡镇
被告:徐某某,男,1981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生、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徐某生、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8时10分,被告徐某生驾驶冀B73V98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茂源街与东外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2016年1月15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伍个月。牙齿需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原告赵某某受伤前系唐山兴海制盐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原告赵某某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4500元。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335.4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0元,牙齿修复费15000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596.09元,司法鉴定费141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检测费300元,以上共计60241.52元,其中含被告徐某某支付款3489.16元。被告徐某生驾驶的冀B73V98号车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生驾驶冀B73V9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徐某生承担70%的事故责任,赵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徐某生驾驶的冀B73V98号车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7406.0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2835.43元的70%计22984.80元,以上共计50390.89元,其中含被告徐某某支付款3489.1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4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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