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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永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保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怀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永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杨韦韦,被告张永田及委托代理人张保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怀民、马永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8时许,原告上班行至涉县娲皇宫景区路段时,被第一被告张永田驾驶郝兵亮的冀DG6363三轮汽车撞倒,造成原告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多牙齿脱落,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张永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4334.7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9680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在规定复核时效内,均未提出复核。
2、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永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3、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DG6363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4、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计9677.7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
5、原告工资表和单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600元。
6、护理人员何安国的工资证明及单位证明。
被告张永田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没有具体列出各项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二、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永田给付原告2000元,请求原告返还。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审理的为侵权案件,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应作为被告。被告张永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直接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
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永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1、2、3、4、6均无异议,对证5有异议,娲皇膳食坊工资表上“赵相琴”与原告名字“赵某某”不一致。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1、2、3无异议;对证4中的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无异议,对部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1、涉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NO.088631821和NO.088631822)的收费项目是“其它”,没有具体写清用途;2、涉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NO.090942068(数额为6560元)发生在2012年5月29日,对此费用有异议。对证5有异议,对此工资表不认可,工资表上的名字与原告不符,单位名称与公章也不符,无法证实赵某某在该单位工作,且无单位的存在证明;对证6有异议,对护理证明不认可,无法证明亲属关系,应有公安户籍证明或结婚证,原告后续治疗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
被告张永田、天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8时10分许,被告张永田驾驶冀DG6363三轮汽车,沿涉县娲皇宫景区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路上行人原告赵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上1牙外伤性全脱位;2、右上1牙外伤性冠折;3、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2012年4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117.7元。4月25日,涉县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复查。2012年5月29日原告到涉县医院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6560元。
另查明,冀DG6363三轮汽车登记于郝兵亮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永田。冀DG6363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涉县旅游宾馆娲皇膳食坊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何安国陪护,何安国2012年1月、2月、3月工资分别为1235元、2681元、3618元。
2012年8月8日原告赵某某以张永田、郝兵亮、天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因实际车主为张永田,8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郝兵亮的起诉,本院于8月27日作出(2012)涉民初字132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郝兵亮的起诉。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永田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的权属、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原告赵某某花费医疗费9677.7元(3117.7元+6560元),有涉县医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反驳原告赵某某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原告花费医疗费9677.7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提供有涉县旅游宾馆证明、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总公司财务部证明,二被告无其他证据反驳,结合涉县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请求误工费2120元(53元/天×40天)、护理费837元(83.7元/天×10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部门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各项花费及损失共计13134.7元。被告张永田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赵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仍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请求被告张永田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将垫付款1000元返还被告张永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134.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张永田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亮
审判员 赵付堂
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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