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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曹振兴、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曹振兴
曹某某
曹某某
曹某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高岭乡人,系受害人曹永增之妻。
原告曹振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高岭乡人,系受害人曹永增长子。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高岭乡人,系受害人曹永增次子。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高岭乡人,系受害人曹永增三子。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碑店市新城镇人,系受害人曹永增之女。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望都镇村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
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曹振兴、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11月21日10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32R9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蠡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郄家村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曹永增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曹永增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曹永增负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由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4)第5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三、医疗费164977.27元,提供望都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4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望都县医院门诊票据1张、住院票据1张证实。
四、护理费19925元,受害人住院期间由其子女轮流护理,主张二人护理,护理期间为128天,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409元计算。
提供望都县高岭乡黄家村村民委员会及望都县公安局高岭乡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受害人曹永增四子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
五、交通费2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1张证实。
六、营养费6400元,住院期间128天按每天50元计算。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住院期间12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120705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5年。
提供望都县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
九、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十、鉴定费1000元。
十一、丧葬费21266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6个月。
十二、住宿费260元。
提供住宿费票据4张证实。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为被告王某某、保险人为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肇事车辆冀F32R96号轻型普通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
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王某某系肇事司机,该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王某某垫付18000元。
受害人曹永增于2015年3月28日死亡。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058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十七、被告王某某就本案未表明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答辩意见为肇事车辆冀F32R9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请求法院核实肇事司机的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的年检情况,被告同意在无合同约定的免责前提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肇事车辆冀F32R9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王某某按70﹪责任比例承担。
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128天,医疗费为164977元。
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比受害人住院初期的护理费标准低,故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原告主张按照二人护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应为996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28天为12800元。
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8天为384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800元,符合本案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受害人曹永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由原告提供的望都县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对待,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5年为120705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职工年工资标准42532元计算6个月为21266元。
原告主张住宿费26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64977元、护理费9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384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260元、死亡赔偿金120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266元,以上共计386611元。
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266611元由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为186628元。
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8000元,可在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向五原告理赔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86628元,共计306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9元,减半收取3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3800元,原告赵某某、曹振兴、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负担48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负担375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肇事车辆冀F32R9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王某某按70﹪责任比例承担。
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128天,医疗费为164977元。
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比受害人住院初期的护理费标准低,故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原告主张按照二人护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应为996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28天为12800元。
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8天为384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800元,符合本案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受害人曹永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由原告提供的望都县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对待,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5年为120705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职工年工资标准42532元计算6个月为21266元。
原告主张住宿费26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64977元、护理费9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384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260元、死亡赔偿金120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266元,以上共计386611元。
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266611元由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为186628元。
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8000元,可在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向五原告理赔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86628元,共计306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9元,减半收取3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3800元,原告赵某某、曹振兴、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负担48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负担375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学骞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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