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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刘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与系原告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崇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克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国、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崇德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崇德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180,000.00元(计算到2017年4月29日),合计680,000.00元及被告支付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崇德从赵某处借款5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后经原告索要刘崇德仅支付1年的利息,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赵某与刘崇德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刘崇德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且被告刘崇德经原告赵某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原告赵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崇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崇德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计3年,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180,000.00元,本息合计68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分支付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00元,减半收取5,300.00元;保全费3,920.00元,均由被告刘崇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颖

书记员:耿春梅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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