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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刘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鹤岗市。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51,903.55元;2、鉴定费2,73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被告刘兴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镇永祥村岔口西侧100米处超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赵某摔倒,造成原告赵某受伤及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兴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鼻漏、耳漏、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肋骨骨折、气胸、身体多处擦挫伤、脑出血。原告住院治疗67天出院,现仍在继续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一、二次手术费136,321.09元、急救费4,980.00元、血费3,120.00元、护理费32,0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伤残补助费106,386.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0元,合计303,807.09元,分担同等责任为151,903.5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刘兴华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证据二原告赵某第一次和第二次手术费、急救费、血费结算票据15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和护理人朱跃丽工资表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二份和朱跃强工资表,证实护理人朱跃丽、朱跃强护理期间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30日12时30分,被告刘兴华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大安”牌三轮电动车装载旗杆(超过右侧车身)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镇永祥村岔口西侧1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未取得驾驶证并驾驶“小刀”牌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的原告赵某时,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赵某摔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由被告刘兴华和原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有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赵某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医疗费、急救费、用血费共计人民币141,525.59元。以上有鹤岗市人民医院医疗病志及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系原告子女朱跃丽、朱跃强进行护理,朱跃强月工资为8,000.00元,朱跃丽月工资为4,396.00元,以上有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起诉后,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给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赵某伤残等级为左侧偏瘫伤残七级;外伤性脑脊液耳、鼻漏伤残十级;颅骨缺损伤残十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含二次手术);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其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二次手术(颅骨缺损修复)需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营养期限30日。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的双方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兴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并违反装载规定,装载旗杆超过右侧车身。原告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赵某和被告刘兴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7天,医疗费、急救费、用血费共计人民币141,525.59元;鉴定意见原告受伤为七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系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永祥村农民,应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即106,386.00元(12,665.00元×20年×42%);原告受伤后,朱跃强、朱跃丽二人护理一个月,其后朱跃强、朱跃丽各护理一个月,原告第二次手术,朱跃强从2017年2月20日护理至2017年3月16日,护理费共计31,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含第一和第二次手术)];营养费12,000.00元(100.00元×120天),以上费用共计300,145.59元,折算同等责任为150,072.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兴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赵某150,072.80元。
鉴定费2,730.00元由刘兴华负担。
案件受理费3,066.44元由刘兴华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绍辉
审判员 秦玉山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郭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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