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德义
王玉某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贾壁乡清碗河村三组105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远大国门A座6层。
负责人苑如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义,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西老鸦峪村,身份证号:xxxx。
原告赵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玉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义,被告王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6546.24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继续输液治疗花费3980元,仅提供贾璧乡青碗河村卫生所处方签4张,未提供交费收据及相关病历等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系其真实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原告主张适用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120天确定误工时间,误工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216.4元(12825元/年÷365天×120天)。二被告主张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一人,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86.5元(12825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50元。集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其费用按该院标准约1—1.3万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550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精神损失费和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3699.14元。
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赵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王玉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而认定赵某、王玉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赵某、王玉某应各承担事故责任的一半。王玉某为其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33699.14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王玉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33699.14元(向原告赵某支付29699.14元,向被告王玉某支付4000元);
二、驳回原告代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王玉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2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6546.24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继续输液治疗花费3980元,仅提供贾璧乡青碗河村卫生所处方签4张,未提供交费收据及相关病历等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系其真实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原告主张适用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120天确定误工时间,误工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216.4元(12825元/年÷365天×120天)。二被告主张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一人,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86.5元(12825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50元。集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其费用按该院标准约1—1.3万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550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精神损失费和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3699.14元。
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赵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王玉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而认定赵某、王玉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赵某、王玉某应各承担事故责任的一半。王玉某为其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33699.14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王玉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33699.14元(向原告赵某支付29699.14元,向被告王玉某支付4000元);
二、驳回原告代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王玉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2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74元。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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