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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国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竞秀区东风中路1684号15栋5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革、李鹏,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上紫口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上紫口村,系被告之妻。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国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砌堵在原告家大门口的砖墙拆除,制止被告这种妨害原告通行的违法侵权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父亲赵元路(与赵元禄为同一人,己去世)与我三叔赵元海(己去世)在满城区大册营镇上紫口村各有相邻宅基一处。被告赵国庆系赵元海之子,因我长年不在老宅居住,其趁我家无人之际,将我家与他家界墙推倒,砸坏了我家老宅房檐,并将我家大门口用砖砌墙堵上致使我不能进入自己的家,现在有家不能回,我为此事找被告多次交涉,并经上紫口村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妨害了我家正常通行出入,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供其父亲赵元路(与赵元禄为同一人,已去世)宅基地使用证,要求被告拆除砌堵在原告家大门口的砖墙,从原告提供的赵元禄履历登记表上证明原告父母生有四个子女,且被告赵国庆称赵国风(已去世)系赵元禄过继的儿子,该房子分给了赵国风,被告砌墙系赵国风让其弄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该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存有争议,待明确房屋所有权后,权利了可再行主张相应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铁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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