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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刘英某诉被告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刘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望奎县一中教师,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树龙,男,铁力北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委托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刘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原合同给付2公顷林地。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349.90元(包括一二审诉讼费3280.16元)。3.赔偿2017年承包费5000.00元和土地直补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20日,被告将位于桃山林业局393林班82号的5公顷林地经营权转让给刘英某,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该林地中有2公顷是林业局承包给李双的,如李双有异议,由孙某某负责在另外的土地中调整2公顷还给李双,孙某某负责办理更名手续。原告刘英某取得该转让林地后与赵某某共同经营,其林地使用权也变更在赵某某名下。2011年以后,李双一直主张其2公顷土地的使用权,期间一直由孙某某协调处理。到2016年1月7日李双与原被告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一直未得到解决,所以,李双以赵某某侵权为由向桃山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5日桃山法院作出判决,判令2垧土地归李双所有;赵某某赔偿李双经济损失53063.8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述后果完全是被告孙某某违约造成,所以,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孙某某辩称:1.原告赵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土地转让合同是被告与刘英某签订的。2.刘英某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给付2公顷林地。因5公顷土地当时已交付并变更为刘英某的名下,土地和直补都归刘英某所有。原告失去2公顷土地使用权是因其侵权造成的。被告转让给原告的2公顷土地是李双承包的,被告没有处分权,双方签订的2公顷土地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所以,原告要求履行无效合同不能成立,被告只能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退还原告3万元土地转让费。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责任不能成立。被告转让李双2公顷土地原告是明知的,对产生的后果原告有过错。因转让合同无效,所以,2011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享受的国家补贴及获取的土地收益应返还李双。原告赔偿李双的损失是原告实际取得的土地补贴和收益,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而且,原告使用该土地10年的土地使用费应获利9万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是不公平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1月20日原告刘英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将位于桃山林业局的5公顷土地转让给原告刘英某经营,原告刘英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土地转让金75000.00元,其中有两公顷土地为李双的耕地,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进行调换土地,如发生纠纷由被告负责处理,双方同时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更名,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2、2012年5月15日原告刘英某和被告孙某某签订的耕种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双的2公顷土地存在争议,如判决土地归李双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并负责更换两公顷土地给原告。3、2015桃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和被告为李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被告孙某某应为李双更换两公顷水田,但被告再次违约。4、本院2016黑07**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和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7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已将两公顷土地使用权判归李双所有,同时赵某某赔偿李双经济损失53063.80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3280.16元。以上损失是由被告造成,应由被告承担。5、原告赵某某领取直补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和孙某某在2006年3月份将5公顷土地更名在原告赵某某名下,原告赵某某办理了粮食补贴存折,领取了各种补贴,更名时并没有变更到原告刘英某名下,二原告是合作共同管理土地。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合同中约定李双两公顷土地的权属有异议。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李双的两公顷土地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李双所有,故该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2认为,李双两公顷土地的权属经公安局调解没有结论,所以,该协议不能履行。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原合同的该部分内容已被确认无效,所以,补充合同即为无效,且双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认为,承诺书不是被告书写的,当时约定李双应支付费用,但因李双未履行约定,所以,被告就不能履行承诺。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对案外人李双的承诺没有实际履行,其承诺也没有法律约束力,亦对本案未产生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4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自己对李双的两公顷土地具有使用权,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被告的反驳意见没有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认为,刘英某将土地转交给赵某某与被告无关,出现问题被告不负责。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将李双两公顷土地转让给刘英某后,刘英某将该土地转交给赵某某经营管理,并将使用权过户在赵某某名下一直使用至今。赵某某在另案中以侵权责任向外人李双进行了赔偿,这是本院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所以,赵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有权向孙某某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孙某某出示2005年1月20日原告刘英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赵某某没有如何关系。赵某某起诉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认为,二原告是合伙经营5公顷土地,二原告就两公顷土地所产生的纠纷具有同等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在刘英某取得李双两公顷林地使用权后,将该土地转交给赵某某经营管理并过户在赵某某名下一直使用至今,孙某某对此应当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另案中本院判决赵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即确认了赵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赵某某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的证明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4月15日,案外人李双将自己名下的两公顷林地使用权转包给孙某某耕种10年,并签订了林地承包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于2005年1月20日孙某某将李双两公顷林地使用权未经李双允许,擅自转让给刘英某,刘英某又将该林地转交给赵某某(与刘英某系亲属)经营管理。2011年李双与林业局续签了二次流转合同,取得了对该两公顷林地的使用权。但从2011年起,该两公顷林地被赵某某实际使用并享受国家粮食直补待遇。此期间,案外人李双始终向本案原被告主张权利,2012年5月15日在公安机关处理双方争议时,刘英某与孙某某签订一份《耕种土地协议》,协议约定“争议的2公顷土地如公安局判给李双,孙某某赔偿刘英某所有损失,并解决所串出土地”。2015年10月23日孙某某承诺“在十四新村柳河施业区串出2公顷水田给李双,并在3月份办完过户手续”。但上述协议和承诺均未履行。因此,李双于2016年1月7日以赵某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黑0794民初6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某某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认定孙某某转让他人土地行为属于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即无效法律行为”。故判决赵某某赔偿李双侵占林地使用费43000.00元,并偿还2011年至2015年国家给予的粮食直补款10063.80元,合计53063.80元。赵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黑07民终33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赵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承担诉讼费3280.16元。上为本案事实。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2005年孙某某将自己的3公顷林地及李双2公顷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刘英某后,刘英某又将该林地转交给赵某某经营管理,且该5公顷林地使用权过户在赵某某名下一直使用至今,孙某某对此应当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孙某某对土地过户认可。赵某某在另案中以侵权责任赔偿案外人李双的损失是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因此,赵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孙某某主张权利。因孙某某与刘英某签订的转让李双2公顷林地使用权的协议已被裁判确认无效。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合同无效是被告的过错所导致,被告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二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是2公顷林地使用权,已在另案中返还给李双,本案中无需返还;被告孙某某取得的财产是2公顷林地的转让费30000.00元,此款应返还二原告。被告因过错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是本院判决已确认的由赵某某赔偿李双的侵占林地使用费43000.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3280.16元。此款被告孙某某应当赔偿。但国家给予的2011年至2015年粮食直补10063.80元应视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在另案中已返还李双,所以,二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诉请的2017年承包费5000.00元和土地直补2000.00元及要求孙某某履行合同给付2公顷林地的请求,因合同已被本院确认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某某、刘英某诉被告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蹇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刘英某林地转让费30000.00元;赔偿赵某某、刘英某经济损失43000.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3280.16元,合计76280.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赵某某、刘英某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70元(已预交1383.7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707.00元;由原告赵某某、刘英某承担42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忠孝
审判员  刘万国
审判员  戴岸杰

书记员:滕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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