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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长彬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长彬,
委托代理人靳海林,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文学。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人民路260号(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中华南大街136号(以下简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博。
被告赵某某,(以下简称第四被告)
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被告)
被告赵某某,(以下简称第六被告)

原告赵长彬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身)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第六被告赵某某与本案无关联,经原告申请对其申请撤诉,本院对此申请应予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长彬委托代理人靳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五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彬诉称:2012年2月17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冀D×××××/RE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邯郸石化第四十六加油站西侧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赵跃光驾驶的冀D×××××/PL49挂号重型半牵引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警大队3月7日出具的第B12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长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跃光、乘车人云强均无事故责任。经查,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保,车辆所有人为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跃光驾驶车辆系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保,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各项费用,为此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972元、误工费39990元、护理费1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
第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系自身车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第三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赵某某以贷款方式购买,我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将车已交付赵某某,赵某某实际支配车辆,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四赵某某未作答辩。
第五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赵长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邯郸县公安交警大队第B12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认定原告赵长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跃光、乘车人云强均无事故责任。
第一、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2、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欲证明原告医疗费共2097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其它均无异议。
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均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3、误工费39990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300天,出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意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住院期间。
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均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4、护理费计算为14850元,按二人参照城镇平均工资每日99元计算三个月,出院后按一人计算。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同意按一人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
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均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第一、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参照标准均无异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6、交通费2000元,欲证明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第一、二、三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偏高均同意按300元计算。
第一、二、四、五、六被告对本案均未提供证据。
第三被告对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欲证明实际车主。
原告及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20时30分许,原告赵长彬驾驶超载(核定载质量33800Kg,实际载质量:36240Kg)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邯临线邯郸石化第四十六加油站西侧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赵跃光驾驶的超载(核定载质量33700Kg,实际载质量:37335Kg)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赵长彬及冀D×××××号车乘车人云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B12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长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跃光、乘车人云强均无事故责任。经查,原告赵长彬驾驶车辆在第五被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挂靠登记在其处,原告赵长彬是实际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保险;赵跃光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挂靠登记在其处,第四被告是实际车主,另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伤情出院时经诊断需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家人均在成安县城居住,且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次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B12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长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强和赵跃光无事故责任。原告赵长彬驾驶车辆在第五被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挂靠登记在其处,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保险;赵跃光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挂靠登记在其处,第四被告是实际车主,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且事故中雇佣人员赵跃光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二、三、四、五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各项费用应由第一被告在第五被告所有车辆投保主、挂车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5天(2012.2.17-2012.3.2)花去住院治疗费20748元,门诊收费224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从业人员资格证可证其从事行业的事实,另原告提供医嘱可证手术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故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日108元计算误工费至术后休息3个月为11340元[108元/日×(15+9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医嘱证明需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每日50元,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750元(50元/日×15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实际住院15天计算为750元(50元/天×15天);二次手术费依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意见本院认定为10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上述费用共计44612元,该费用由第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四被告车辆投保主、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长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46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赵某某车辆投保主、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长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4612元。
二、驳回原告赵长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民
审判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邵毅

书记员: 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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