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于泽洲(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王培颖(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升,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
委托代理人于泽洲,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培颖,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赵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泽洲、王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8月7日13时许,赵某某驾驶冀JKU781号凯马牌货车沿雄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雄县十里铺村南侧时,将顺向行驶赵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撞倒,造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雄县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85.1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此次事故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核实肇事车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及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核实本次事故是否为本公司承保范围。
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赵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该交通事故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提交的雄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0救护车票据、出租车发票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可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10585.11元,交通费1000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太平财产保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受伤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及脑梗塞病史。
上述病史与本次事故无关,相关用药费用不应赔偿。
并于庭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原告所提供的雄县医院费用清单中所列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主要是用于治疗脑血栓、脑梗塞等疾病,共计花费3024元,此部分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予扣除。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意见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单方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如药品的使用说明书或原告主治医师的调查笔录等)证实原告赵某某使用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与治疗该起交通事故伤害无关联性,故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交通费2700元,被告质证认为过高,对此本院认为,120救护车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复查及去保定市第二医院等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合计1000元。
原告主张超过1000元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按住院29天参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称”原告为69岁村民,按机关单位补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根据三期评定规范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3000元,按护理人员月收入3500元主张60天的护理费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诊断证明书中没有加强营养不应给付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对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不认可,对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真实性无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年岁较高等情节,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50天。
因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邢小花月工资3500元无异议,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5833.5元(3500元÷30×50天),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00元。
本案诉前原告申请对肇事车采取保全措施支出保全费620元。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2438.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833.5元。
合计16833.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85.11元(10585.1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985.11元。
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73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赵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该交通事故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提交的雄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0救护车票据、出租车发票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可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10585.11元,交通费1000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太平财产保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受伤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及脑梗塞病史。
上述病史与本次事故无关,相关用药费用不应赔偿。
并于庭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原告所提供的雄县医院费用清单中所列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主要是用于治疗脑血栓、脑梗塞等疾病,共计花费3024元,此部分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予扣除。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意见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单方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如药品的使用说明书或原告主治医师的调查笔录等)证实原告赵某某使用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与治疗该起交通事故伤害无关联性,故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交通费2700元,被告质证认为过高,对此本院认为,120救护车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复查及去保定市第二医院等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合计1000元。
原告主张超过1000元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按住院29天参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称”原告为69岁村民,按机关单位补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根据三期评定规范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3000元,按护理人员月收入3500元主张60天的护理费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诊断证明书中没有加强营养不应给付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对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不认可,对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真实性无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年岁较高等情节,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50天。
因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邢小花月工资3500元无异议,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5833.5元(3500元÷30×50天),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00元。
本案诉前原告申请对肇事车采取保全措施支出保全费620元。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2438.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833.5元。
合计16833.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85.11元(10585.1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985.11元。
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73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9元。
审判长:刘山林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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