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磁州路恒泰路8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磁州镇沙营村南四排8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邯郸公司)。地址: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六楼。
负责人岳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女,住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六楼。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3Q005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协和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建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和邯郸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2万余元,落下终身残疾。本次事故经磁县公安部门处理,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李建军负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驾车撞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主、次责任承担。2、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75.01元,理应由原告返还被告。
被告太平财保邯郸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8时5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3Q005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协和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建军驾驶的冀DFH99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建军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1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磁公交认字(2012)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建军驾驶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
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至磁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膝部软组织挫伤,2、颈部、左臀部、右髋部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2975.01元(此款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2年4月11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7426.09元。综上,原告两次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吝正叶一人护理,吝正叶为邯郸市民乐投资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费为3400元(3000元/月÷30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交通费830元,住宿费530元。2012年6月9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物证鉴字(2012)法医第5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十级伤残一处,鉴定费8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36584元(18292元/年×20年×10%,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18292元)。原告自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即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误工3个月,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误工六个月。原告在邯郸市民乐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为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原告父亲赵合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赔偿7年,母亲申爱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被应抚养人生活费应赔偿8年,原告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66.5元(4711元/年×15年×10%)。鉴于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8331.60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975.01元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冀D3Q005轿车系其所有,王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邯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1829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司法鉴定书、交强保险单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为98331.6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2975.01元医疗费,亦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8331.6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975.01元医疗费,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社成
审判员 王伟
审判员 申爱慧
书记员: 李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