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花
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赵金花。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XX,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赵金花与被告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花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赵金花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赵金花的户籍所在地为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其具有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资格。
2、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赵金花2003年与该村村民王XX结婚后,户口未迁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X镇XXX村,也未在该村分得土地。同时不享受该村村民待遇。
3、关于XXX乡XXX村第X居民小组荒山租赁费存在争议问题的说明,拟证明原告赵金花系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X组村民,户籍及土地都在该村。2014年被告将X组XXX的荒山出租,并收取了租赁费26万元。被告按户将租赁费分发给X组村民,因原告未在家,被告在分发时将原告遗漏。经原告要求,被告告知原告需要X组25户村民(包括原告本人)一半以上签字同意,方可将荒山租赁费分发给原告。原告找到X组其他24户村民,除2户弃权,1户残疾人无法签字外,其他村民均同意分给原告荒山补偿款,2015年3月30日,被告作出处理意见,经两委班子决定,按每户1万元底数80%给付原告赵金花租赁费。
4、关于XXX乡XXX村第X居民小组同意给付赵金花XXX占地款签字证明,拟证明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X组有19户村民同意分给原告赵金花荒山补偿款。
5、关于XXX乡XXX村第X居民小组荒山租赁费存在争议问题的附页,拟证明2007年10月11日发放XXX占地补偿款的事实及发放钱款的顺序号。
在庭审中,原告赵金花申请证人XXX乡XXX村第X居民小组组长靖XX,村民赵X、任XX出庭作证,拟证明XXX乡XXX村于2014年和2015年分两次发放了XXX占地补偿款2万元,该款没有给付原告赵金花。三证人作为X组村民同意分给赵金花占地补偿款。
被告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金花提供的1、2、3、4、5号证据及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金花系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X组村民,户籍及土地都在该村。2014年被告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将X组XXX的荒山出租,并收取了租赁费26万元(租赁费付二十年的共计52万元)。被告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按户将租赁费分发给X组村民,每户1万元。原告赵金花2003年离婚后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X镇XX沟村村民王XX结婚未在该村居住。但原告赵金花未将户籍迁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X镇XX沟村,也未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X镇XX沟村分得土地,同时也不享受该村村民待遇。被告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在分发占地补偿款时将原告遗漏,未给付原告赵金花占地补偿款1万元。经原告赵金花要求,被告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告知原告赵金花需要X组25户村民(包括原告本人)一半以上签字同意,方可将荒山租赁费分发给原告。原告找到X组其他24户村民,除2户弃权,1户残疾人无法签字外,其他村民均同意分给原告赵金花荒山补偿款。2015年3月30日,被告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经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两委班子决定,按每户1万元底数80%给付原告赵金花租赁费。2015年5月份,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又给X组每户发放占地补偿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金花系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X组村民,其户籍及土地都在该村。原告赵金花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X镇XX沟村未重新分得土地,也未享受该村村民待遇。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农业户籍的,视为集体经济成员,可以平等享受分配的权利。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将X组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取得的占地补偿款,是对本集体全体成员的补偿。原告赵金花作为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X组村民,依法享有其承包土地占地补偿款平等分配的权利。被告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未将占地补偿款平等分配给原告赵金花,已经侵犯了原告赵金花作为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X组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赵金花要求被告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给付2万元占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花占地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金花系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X组村民,户籍及土地都在该村。2014年被告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将X组XXX的荒山出租,并收取了租赁费26万元(租赁费付二十年的共计52万元)。被告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按户将租赁费分发给X组村民,每户1万元。原告赵金花2003年离婚后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X镇XX沟村村民王XX结婚未在该村居住。但原告赵金花未将户籍迁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X镇XX沟村,也未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X镇XX沟村分得土地,同时也不享受该村村民待遇。被告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在分发占地补偿款时将原告遗漏,未给付原告赵金花占地补偿款1万元。经原告赵金花要求,被告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告知原告赵金花需要X组25户村民(包括原告本人)一半以上签字同意,方可将荒山租赁费分发给原告。原告找到X组其他24户村民,除2户弃权,1户残疾人无法签字外,其他村民均同意分给原告赵金花荒山补偿款。2015年3月30日,被告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经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两委班子决定,按每户1万元底数80%给付原告赵金花租赁费。2015年5月份,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又给X组每户发放占地补偿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金花系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X组村民,其户籍及土地都在该村。原告赵金花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X镇XX沟村未重新分得土地,也未享受该村村民待遇。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农业户籍的,视为集体经济成员,可以平等享受分配的权利。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将X组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取得的占地补偿款,是对本集体全体成员的补偿。原告赵金花作为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X组村民,依法享有其承包土地占地补偿款平等分配的权利。被告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未将占地补偿款平等分配给原告赵金花,已经侵犯了原告赵金花作为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X组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赵金花要求被告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给付2万元占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花占地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某某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刘磊
书记员:温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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