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加信镇加信村肖家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汉族,黑龙江省延寿县红叶制米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加信镇加信村肖家屯。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西邻肖家屯,左邻道班,右邻王祥面积为11.4亩(合同约定面积,以实际为准)土地转包给被告,转包期从2009年1月18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以后就外出打工了。2012年末,原告外出打工回家,发现被告已经在该土地上建造了黑龙江省延寿县红叶制米有限公司,在原告的耕地上建设,改变了土地的性质,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流转原告承包土地上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合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自才 人民陪审员 轩林珍 人民陪审员 康淑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