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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程金淑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程金淑
刘某某
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原告赵某某,女,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王某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之母。
原告王某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程金淑,女,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以上四
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程金淑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王红利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程金淑经济损失11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王红利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程金淑经济损失11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韦忠长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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