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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贾海乾(河北涿州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北关村。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就京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3年11月1日18时11分许,周贺驾驶车辆京xx沿涿州市镇安寺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底向东转弯时,与路北石堆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5100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5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京xx车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510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京xx车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5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京xx车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510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京xx车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5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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