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福芝
房梅
王敏(河北遵化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
卞某某
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候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福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房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工,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敏,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代表人刘瑾,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褔芝与被告卞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梅、王敏,被告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纯常,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福芝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福芝主张医疗费13211.77元、被告卞某某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94.1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福芝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福芝主张护理费2700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年),故依法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7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赵福芝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天,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核实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的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该事故造成原告赵福芝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福芝虽已超过55周岁,但其伤前确实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并向本院提交了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误工鉴定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417元,经核算日工资并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00.27元/天),故可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日期185天,并未超过原告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日期总和,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5417元。原告赵福芝主张交通费1110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该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并不完全相符,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赵福芝主张车辆损失费320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福芝主张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评定自身和车辆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福芝主张鉴定检查费392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收费明细予以证实,但该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赵福芝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505.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5417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20元、鉴定费2000、评估费100元,合计56044.87元。冀B0M95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和赵婧惠二人受伤,故对原告赵福芝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伤者损害程度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赵福芝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卞某某赔偿70%。被告卞某某已为原告赵福芝垫付费用5494.1元,应抵顶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福芝40612.4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713.42元,死亡伤残项下36579元,财产损失项下320元);
二、原告赵福芝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5432.45元,由被告卞某某赔偿70%,即10802.72元。被告卞某某已给付原告赵福芝5494.1元,抵顶其赔偿款后,由被告卞某某再赔偿原告赵福芝5308.62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福芝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赵福芝负担90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福芝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福芝主张医疗费13211.77元、被告卞某某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94.1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福芝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福芝主张护理费2700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年),故依法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7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赵福芝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天,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核实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的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该事故造成原告赵福芝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福芝虽已超过55周岁,但其伤前确实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并向本院提交了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误工鉴定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417元,经核算日工资并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00.27元/天),故可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日期185天,并未超过原告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日期总和,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5417元。原告赵福芝主张交通费1110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该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并不完全相符,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赵福芝主张车辆损失费320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福芝主张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评定自身和车辆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福芝主张鉴定检查费392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收费明细予以证实,但该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赵福芝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505.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5417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20元、鉴定费2000、评估费100元,合计56044.87元。冀B0M95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和赵婧惠二人受伤,故对原告赵福芝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伤者损害程度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赵福芝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卞某某赔偿70%。被告卞某某已为原告赵福芝垫付费用5494.1元,应抵顶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福芝40612.4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713.42元,死亡伤残项下36579元,财产损失项下320元);
二、原告赵福芝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5432.45元,由被告卞某某赔偿70%,即10802.72元。被告卞某某已给付原告赵福芝5494.1元,抵顶其赔偿款后,由被告卞某某再赔偿原告赵福芝5308.62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福芝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赵福芝负担90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张夫美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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