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齐齐哈尔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向某村。
法定代表人:刘长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代理人陶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被告齐齐哈尔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齐齐哈尔一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英伦牌汽车,该车裸价款是人民币73900.00元,相关配饰8988.00元,全车共计82888.00元,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提车时没有给付购车款,齐齐哈尔一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车赊给了被告,并约定自提车之日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并未提出质证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齐齐哈尔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齐齐哈尔一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赊购一台英伦牌汽车,全车价款为82888.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自愿协商,按市场均价格24000.00元将车返给了齐齐哈尔一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应该认定其协议有效。被告在使用期间多次违章罚款共计3250.00元,应由被告负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该给付拖欠的购车款。原告系齐齐哈尔一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并经其董事会决定,其债权归赵某清算。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索要拖欠车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相应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购车款及相应配饰款共计人民币58888.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赵某为其垫付的被告在使用期间违章罚款共计3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期间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53.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宏伟
书记员:关美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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